可安律所实习律师
一、需拆除危房的认定标准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依据上述条款,危房共分为四类,其中第三类房屋虽已无修缮价值,但因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他人安全,仅需暂停使用,无需立即拆除;第四类房屋则明确规定为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予以拆除。
二、北京危房拆除的法定程序 (一)委托安全鉴定 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具备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资格的主体包括: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受托管理该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利害关系人。此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开展安全评估及安全鉴定工作。 (二)依法送达鉴定报告 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要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后,需在24小时内,将鉴定报告以书面形式送达委托人,同时将该报告报送至房屋建筑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房屋主管部门。 (三)制发解危提示函 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房屋主管部门,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报送的危险房屋相关信息之日起三日内,需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发《危险房屋解危提示函》,明确提示其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 (四)下发解危督促通知书,责令限期解危 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若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解危责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危险房屋解危督促通知书》,依法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解危工作。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鉴于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直接拆除危房的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房屋主管部门,在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解危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